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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取證的法律規定

法律解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 (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明確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證據材料: (壹)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人民法院要求收集的證據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三)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並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需要緊急向有關單位取證的,公安機關可以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並將《取證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發送給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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