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沒有侵權人的,按照規定登記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後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無價值物品或者價值輕微不能出售或者拍賣的物品,統壹登記後銷毀;
(4)不能出售、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銷毀或者交由相關生產企業回收。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零七條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扣押下列物品:
(壹)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扣留的車輛、機動車的駕駛證;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得查封、扣押:
(壹)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贍養人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註明登記財產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由所有人簽名或者按手印。必要的話可以拍照。但是,如果需要查明案情,可以依法拘留,結束後應當立即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