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層人民政府調解;
2.由國家合同管理局進行調解;
3.公安機關調解;
4.婚姻登記機關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我國行政機關主持,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通過說服教育自願達成協議的壹種調解制度,通常稱為政府調解。行政調解以快速、低成本、自尊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