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壹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執行。
3.第九十六條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通知銀行從行政機關賬戶中劃撥應當返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繳納的款項;
(二)逾期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處以每日五十元至壹百元的罰款;
(三)行政機關拒絕執行擬公布的情況;
(四)向行政機關的監察機關或者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拘留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九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5.第九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