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也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權限的;
(5)濫用職權;
(6)明顯不合適。
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法院判決重做時,行政機關不得以同壹事實根據作出與原行為相同的行為,但主要事實原因發生變化的除外;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了原行為。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數額認定和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予以變更。人民法院變更判決,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不得損害原告的權益。然而,有關各方都是原告,除非主張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