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誤列名被告,拒不變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依法任職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6)重復起訴;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重復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明顯對其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被生效判決或調解書約束;
(十)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