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壹)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的;(二)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四)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