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應當公布行政許可的規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擴展數據:
可以授予行政許可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壹)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的事項,依照法定條件需要批準的;
(二)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
(三)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需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資格和資質;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審批的;
(五)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這需要確定主體資格;
(六)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設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