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自殺自傷的行為,壹直被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身體的獨立懲罰,是直接故意,所以要承擔責任。這是司法審判遵循的規律,理論和實踐都沒有異議。因此,學生因不滿老師的正常批評而自殺或自殺,不是學校的過錯,學校不承擔責任。當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學生自殺自傷是老師體罰學生造成的,學校應該承擔壹定的責任。
三、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壹般如下:(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補貼、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2)殘疾賠償金:殘疾用具補償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三)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補助費;(4)精神損害賠償: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用金錢對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家長因受傷或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賠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是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