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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的情況有哪些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適用於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或者侮辱他人,情節惡劣的;(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壹起* * *的。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過失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視其是否在五年內釋放,如果是,從重計算。有必要探討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隨便”,顧名思義,就是用自己的意誌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司法實踐中,常以“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屬於“任意性”。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尋開心的所謂“流氓”動機越來越少,而是逐漸向滿足自尊動機的方向發展。那些因為小糾紛小矛盾而小題大做的,行為人更多的是為了滿足自己變態的自尊心,為了“面子”。任何故意犯罪都不可能無緣無故,都有其原因和動機。只有準確界定“隨機”,才能正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根據解釋,可以分為三種:無事生非、借借口無事生非、處理後繼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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