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第十六條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七條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與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對自然災害損失進行評估、核實並公布。
第十八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異地安置相結合、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