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十條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合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十壹條國家對水域的利用實行統壹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