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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行政處罰的原則

法律主觀性:

下列違法行為不適用減輕行政處罰: (壹)行政處罰起始金額為2021元或者不足2021元的;(2)主觀故意;(三)只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或者金額,未規定行政處罰下限的;(四)醫療用毒性藥品、血液制品、興奮劑、疫苗、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乳制品、第三類植入性醫療器械等高風險產品,或者主要針對孕婦、嬰幼兒、兒童、老年人、傳染病患者、慢性病等特定人群的產品;(五)情節嚴重的;(六)行政處罰分為二級及以上的命令;(七)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進壹步行政處罰實施前拒不改正的。以上是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的裁量規則。

法律客觀性:

《藥品管理法》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藥品批準證書,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物價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十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是境外企業的,十年內禁止進口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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