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第四條國家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超過50萬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郊區非農業人口20萬以上、50萬以下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足20萬的城市。
第五條城市規劃必須符合中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關系。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必須堅持適用和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和現狀,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規劃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