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壹是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進行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後,簽訂調解協議,通過這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通常稱為“和解”。因為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本質上是平等的醫患之間的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解決。需要註意的是,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任何壹方或第三方都不能強迫對方接受協商解決方案。同時,和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達成的協議無效。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問題。衛生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與醫患調解。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很多醫療糾紛都是通過調解解決的。三。訴訟調解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後,由法院組織並經醫療糾紛雙方自願同意的調解。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重大醫療過失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應當提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醫患雙方協商鑒定的,由雙方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在醫學會的主持下,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醫學會可以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需要,組織醫患雙方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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