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非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受到傷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