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兩年;(3)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建設工程未在約定期限內竣工驗收的,雙方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後90日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90日後起兩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