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金融機構重大經濟犯罪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濟犯罪,包括貪汙、賄賂、挪用公款、詐騙、盜竊、搶劫等案件。
金融機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責任領導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四條金融機構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造成損失65438+萬元至50萬元(本規定所稱經濟損失,是指經濟案件發生後經查證屬實的實際經濟損失。下同),業務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領導負有下列責任之壹的,分別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公職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金融機構發生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在追究相關領導責任的同時,該金融機構的主管人員、主管領導和上壹級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主要領導負有下列責任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撤職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