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票據喪失及其救濟
票據遺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付款。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或者票據丟失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二條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效力的。
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人,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票據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或者以持票人的前手與持票人對抗。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拒絕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票據債權人的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匯票上的偽造、變造的簽名,不影響匯票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前的簽名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更改後的簽字人應對更改後的記錄事項負責;無法區分匯票是在塗改前還是在塗改後簽名的,視為在塗改前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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