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發現證券發行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但未上市的,撤銷發行登記決定,由發行人按照發行價格加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給證券持有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股票已經發行並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該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回購該證券。
第二十五條股票依法發行後,其經營和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投資者要對這種變化引起的投資風險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