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11修訂)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出示執法證件:
(壹)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控制時,需要查明相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緊急情況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重大活動期間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需要查明相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鑒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人民警察拒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
(壹)常住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未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時,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手段證明其身份。
所以,只有人民警察才有權查妳的身份證。需要註意的是,這是“查”,換句話說,要看妳是誰,有沒有問題;其他情況下,大多是在“出示”妳的身份證。妳在用身份證辦事情,比如火車上查票,核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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