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的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
(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轉為有限合夥。其他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退夥。
支取的生效日期為支取原因實際發生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