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收取的超標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期限,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設備名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設備。
第十九條在城市範圍內進行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