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第七條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飛行活動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
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範圍和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的性質;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壹)在機場區域內劃定的,由負責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在飛行控制區劃定的機場區域,由負責飛行控制區的部門批準;
(三)超越在飛行控制區內劃定的飛行控制區,由飛行控制區內負責飛行控制的部門批準;
(四)劃入飛行管制區,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壹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知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