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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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據的壹方拒絕提交,涉嫌妨礙證明。妨礙證明又稱妨礙證明、妨礙證明。對它有廣義和狹義的理解。從廣義上講,證明障礙是指當事人因某種原因或自身原因拒絕出示證據的後果。
從狹義上講,舉證障礙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故意或者過失使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無法出示證據,從而沒有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形成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的不確定狀態。因此,在事實認定中,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做出有利於該人的調整。
(1)壹方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實已經被證據證明,即壹方指控另壹方持有部分證據拒不提供是不夠的,這個指控必須被證明;
(2)只有當對方主張的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時,法官才能推定該主張成立;
(3)法官推定的內容是確定的,即對方主張的證據內容不利於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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