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1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幼兒園的其他規定。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罰款,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和玩具;
(三)侵占、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建築和設備;
(五)幹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
(六)幼兒園周圍的建築和設施有危險、汙染或影響幼兒園采光的。
前款所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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