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十條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有保育、教育、維修或者擴建、改建幼兒園建築和設施的資金來源。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園長對幼兒園的工作負責。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聘任,並向幼兒園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幼兒園教師、醫生、衛生員、保育員等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或者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幼兒園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家長收取保育和教育費用。幼兒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種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幼兒園經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壹)未經登記招收兒童的;
(二)園林和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妨礙兒童健康或者威脅其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反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