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護士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護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都應該尊重護士。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護士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護士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護士的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