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員工自願辭職的規定如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壹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壹)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