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壹雇主和同壹雇員只能約定試用期。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⑸因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