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裏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壹般包括:
1.服務場所使用的建築物、配套服務設施和設備應當安全可靠。
2.消除內部不安全因素,為消費者創造安全的消費環境。
3.通過防止外部不安全因素,制止第三方對消費者的侵害。
4.提示、解釋、建議和協助不安全因素的義務。
5.對於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的危險,操作者應積極施救。
對比以上,可以看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是否盡到上述義務,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將被要求支付人身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