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用人單位土地,由用人單位建設的房屋,應屬於保障性住房,個人不擁有全部產權。員工離職,用人單位有權協商,要求離職員工返還,但必須退還購房款,並賠償裝修等損失。
也可以協商新員工賠償損失。
法律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遠離市區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通過集資方式,將本單位占用的土地用於合作建房。參與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和產權關系嚴格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納入當地保障性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者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確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