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壹百零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以債務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三)執行標的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標的,需要等待案件審理後才能確定權屬的;(四)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五)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
公司、企業申請破產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處理,特別是在認定中止的相關情形時,必須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在特定情況下,公司法人應主動中止正在申請的其他程序,以避免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