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體爭議解決機制中,合意性爭議解決機制和裁決性爭議解決機制的區分已廣為人知。前者也被稱為合意爭議解決-無論爭議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決定權都保留在當事人自己手中;後者也被稱為基於決策的爭議解決-無論爭議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的決定都交給中立的第三方。
擴展數據:
壹審管轄權中的合意選擇
(壹)當事人同意擴大管轄範圍的選擇,法院裁定管轄範圍的自由裁量權縮小。
新《人民訴訟法》將第三十四條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修改為:“合同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有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組織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由此,擴大了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案件範圍和管轄法院的範圍,即協議管轄的案件範圍從合同糾紛擴大到其他產權糾紛;受該協定管轄的任擇法院的地理範圍已從最初的五個連接點擴大到與爭議實際相關的任何地方。
(二)應進壹步增加由當事人協商壹致選擇審判級別的管轄權,而不是將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管轄權下放。
此次修改未能突破原有的“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限制。雖然在第127條中增加了壹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在被解釋為默示協議管轄的條款中,重申了協議管轄不得超過法定級別管轄的限制。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何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