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看守所應當建立教育制度,對在押人員進行法律、道德、文化、時事、政策、法規、行為養成、技能訓練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六十條對在押人員的教育可以采取集體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心理矯治、親友勸導、社會幫教、自我介紹等形式。看守所應當在在押人員進入看守所後24小時內進行第壹次談話教育,在解除羈押前進行第壹次談話教育。對在押人員的集體教育每周不得少於十課時。
第六十壹條看守所應當組織在押人員每天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六十二條看守所應當在看守所內開展文化建設活動,營造有利於在押人員身心健康的文化環境和氛圍,促進在押人員認識錯誤、承認錯誤、改正錯誤。
第六十三條看守所在確保安全和在押人員自願的前提下,可以組織在押人員在看守所內進行適當的勞動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看守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在押人員從事生產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