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同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法律事實而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分別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嫌經濟犯罪案件。
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由單位占有、使用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外,責令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