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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貨物風險轉移規則

法律主觀性: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1)運輸條款約定賣方有義務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特定地點運輸的,貨物的風險在賣方履行義務後轉移給買方;(2)如果合同沒有規定交貨地點,只要賣方將貨物交付給合同規定的第壹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2.運輸中售出貨物的風險轉移。從銷售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買方。但是,由於很難確定運輸中的貨物脫離危險的時間,公約還規定,只要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經滅失或損壞,風險就從貨物交給簽發運輸單證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3.其他情況下的貨物風險轉移。在其他情況下,如果貨物是在賣方營業地或賣方營業地以外的地點交付的,此時的風險將從買方接受貨物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法律客觀性:

根據《民法通則》第604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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