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違規分配的總額內承擔責任:這主要適用於董事、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作出反對利潤分配的決定。《美國標準公司法》第8.33節規定,當分配的財產數額超過按照6.40 (a)的規定可以分配的數額時,投票贊成或同意非法分配的董事應對超過部分的分配承擔個人責任。同時,8.33條(b)款規定,對非法分配負有責任的董事有權要求其他負有責任的董事承擔責任,有權要求那些明知分配違法的股東按比例返還非法分配的利潤。
2.在違法分配的總額內承擔責任:如前所述,在美國標準公司法中,要求明知分配違法的股東按比例返還違法分配的利潤。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應當向公司償還違反本法從公司收取的款項。如果他們收到的錢是作為獎金獲得的,只有在他們知道或無意中不知道他們無權獲得這筆錢的情況下,上述義務才會成立。
3.在債權人因非法利潤分配受到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責任:這是僅從債權人角度把握非法利潤分配責任範圍的做法。以債權人或股東因非法分配而實際形成的損害範圍追究相關責任人,並不意在必然追究非法分配利潤的責任人,而是“以損害事實的發生和因損害事實而遭受的實際損失作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追究責任的執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