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產生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和人員應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實施現場檢查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汙染,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產生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