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在延長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證據。
(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壹審庭審後新發現的證據;壹審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取證據的證據。
擴展數據:
新證據的鑒定:
(1).證據在舉證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但尚未為當事人所知悉、掌握或者控制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作為新的證據提交。如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從工商、稅務機關取得的相關材料。
(2)、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有取得證據的條件,但不提出是因為不知道其證據價值,所以不宜以證據的真實力量來處理。法院已經解釋的除外。
(3)、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但在舉證期限和延長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收集到證據。
(4)、為了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證據,在證據交換或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證據。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證據,彌補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供的證據在證據來源、形式要求等方面的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排除其證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