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精密電子偵察設備的軍用偵察機、預警機和偵察衛星,在和平時期明顯敵視主權國家,威脅主權國家的國家安全與和平秩序,挑釁國家主權,違背了國家間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慣例和國際法,當外國軍用飛機在本國領空從事可能危害本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時,本國完全有權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包括派飛機進行監視跟蹤、警告、降落甚至在沒有警告的情況下將其擊落。1944年在芝加哥締結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不僅對國家領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同樣的規定,而且在第三條中明確規定“壹締約國的本國航空器,未經特別許可或以其他方式並依照其規定,不得飛越或降落另壹締約國的領土”。外國軍用飛機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壹國領空,這已成為國際法的既定規則。違反這壹規則被視為對壹國領土主權的侵犯,該國有權通過國際法允許的任何手段制止這種侵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