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證據必須真實、合法、與案件相關,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相關規定,以下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的;(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證據的;(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形成的證據材料;(六)當事人拒絕提供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對方當事人不認可的證據的原件、原物、復印件或者復制件的;(七)經當事人或者他人技術處理,無法辨認的證據材料;(八)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九)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另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拒絕提供。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壹般不予采納。離婚時,女方強迫男方講壹個違反社會法律法規的故事,而他實際上並沒有做的錄音,是違反了禁令,或者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