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證人證言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經查證屬實,可以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可以定罪;證人證言未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質證、核實的,不能僅憑證人證言定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壹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數據擴展: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壹種,是證人向法庭或者偵查機關所作的關於他所知道的案件的陳述。從理論上講,既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被肯定,就應該與其他種類的證據具有同等效力,被查明後可以作為定罪的根據。但是,應該認識到,證人證言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觀性,因為它是對客觀情況的陳述。
再者,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壹種證據。客觀地說,在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之間,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應該高於證人證言。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審理壹切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得采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判刑。如果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可能被判有罪並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