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壹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
國家推動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建立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