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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應當恢復公職人員的軍銜。

法律分析:行政處罰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辦案的;

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法律法規適用確有錯誤的;

違法行為情節的認定確有錯誤的;

行政處罰不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

第六十條撤銷行政處分決定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職務、級別、職級、職務和職員級別,並按照原職務、級別、職級和職員級別安排相應的職務、級別、職級、職務和職員級別,在原行政處分決定公告的範圍內恢復其名譽。沒收、追繳財物有錯誤的,應當依法返還、賠償。公職人員因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賠償其報酬所受的損失。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新的決定或者責令原決定的監察機關作出新的決定:

1,行政處罰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2、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3、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核機關應當變更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決定的監察機關變更:

1,適用的法律法規確實錯誤;

2、違法行為的情節確實錯誤的;

3、行政處罰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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