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五條執法調查人員、鑒定人、審核人、批準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在執法過錯中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六條審批人在審批過程中改變或者不采納執法辦案人員、審核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第七條執法調查人員或者審計人員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導致審查人員錯誤審查批準,導致執法過錯的,由執法調查人員或者審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違反規定程序,越權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條下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規定向上級請示,因上級錯誤決定或者命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下級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報告,導致執法過錯的,由下級相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以外的指令,同時向上級報告。沒有報告造成執法過錯的,上級和下級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已舉報的,責任由上級承擔。
第十壹條其他執法過錯案件,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案件中各自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