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仲裁裁決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壹)執行標的金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第壹審民商事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
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經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在收到不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圍繞被執行人申請和案外人申請的理由,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案件進行審查;被執行人不申請的理由不予審查,但仲裁裁決可能違背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查詢;被執行人在詢問終結前提出其他不執行理由的,應當壹並審查。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查閱仲裁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