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情況下,是很嚴重的。只有在犯罪分子可能逃跑、殺人、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時,才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用裝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二章警械使用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對於犯罪分子可能逃跑、殺人、自殺、自殘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 (壹)抓獲犯罪分子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二)執行逮捕、拘留、羈押、押解、訊問、強制傳喚、強制傳喚;(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本法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變更管轄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