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壹條職業病診斷需要下列資料:
(1)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暴露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暴露的職業危害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5)與診斷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提供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如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