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實際上,比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即地震、洪水等,無法行使管轄權;因法律原因,如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法官自行回避,上訴法院的法官不能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有上述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本轄區內其他適當的人民法院審理。
(2)對管轄權有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